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促进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更加精简科学,运行更加规范高效,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运行、变更、撤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议事协调机构,是指市委、市政府为完成某项跨地区或者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临时性、阶段性任务而设立的具有统筹协调、议事研究、督促落实等职责的相关机构,一般称为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协调小组、推进小组、联席会议等。
第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从严从紧、精简高效、务实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工作。市委编办负责履行议事协调机构归口管理职能,对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等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职责承担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文件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设立的;
(二)中央和省上设置了相关机构,结合我市实际确需对应设置的;
(三)根据重大部署、重点工作、重要活动需要,经市委常委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设立的;
(四)处置应对市内跨地区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推进重大专项任务等,确需设立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经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任务已明确由有关部门承担或者根据“三定”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工作任务涉及多个部门,事项较具体明确不需议事只需协作配合,可以由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分管市领导牵头协调的;
(三)工作任务与已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
(四)其他原因不需要设立的。
第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规定外,不要求与上级一一对应。市委、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分别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也可以联合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市级部门在起草或者制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原则上不得提出议事协调机构设立要求,涉及议事协调机构设立事宜应当按程序另行报批。市委、市政府(含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原则上不表述未经审批同意的议事协调机构设立事宜。
第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原则上由党委、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数量根据工作需要从紧确定,一般不超过18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设立相应议事协调机构的,成员可适当参照设置)。主要负责人除涉及重大事项确需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的外,一般由分管市领导担任;其他负责人及成员由与该议事协调机构履职密切相关的市领导和市级部门、县(市、区)(含达州经开区,下同)负责人组成。
未列为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职责为相关议事协调机构提供支持保障、加强协作配合。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列席相关议事协调机构会议。
第十条 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文件或者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外,议事协调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不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议事协调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决策”二字。
第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有关牵头职能部门承担。确需单独设立办事机构的,根据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原则,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对应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设立的市委议事协调机构,其办事机构设置参照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意见》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拟承担日常工作的市级部门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后,送市委编办审核。书面材料内容主要包括拟设议事协调机构名称、设立依据及理由、人员组成、职责任务、日常工作承担部门、设立期限、撤销条件等。
第十三条 市委编办应当加强统筹、从严从紧把关,在7个工作日内对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必要性和人员组成、职责任务等事项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反馈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经市委编办审核后,由申请部门向市委或者市政府报送书面请示。拟联合设立的,同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书面请示。
第十五条 拟以市委或者市政府名义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提请市委常委会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对处置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推进重大专项任务等,需尽快设立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的,经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可直接批准设立。
第十六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发文。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七条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在市委、市政府明确的工作任务基础上,进一步分解细化职责、优化运行机制、完善议事规则,权责一致、精干高效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主要通过会议形式统筹研究重要任务事项,研究审议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指导督促议定事项推进落实。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对重大原则、重大政策、重大体制等进行“决策”“决定”。
第十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议制度,明确会议形式、议题提出、纪要签发、印发范围等事项,及时充分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报告工作,未经市委、市政府同意,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提出指令性要求;不得超越规定任务和职责范围开展工作,不得替代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考核督查等方式,要求县(市、区)党委、政府设置相应议事协调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履行公务时由日常工作承担部门代章;确需刻制的,应当按程序报批。经批准刻制的,应当建立用印审批和登记制度,加强印章使用管理,不得用于其职责任务以外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应当主动开展工作,认真履行沟通协调、汇集信息、提出建议、督促检查、宣传引导等职责,充分保障议事协调机构发挥作用。
第四章 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确需变更名称、调整职责或者日常工作承担部门的,由日常工作承担部门征求市委编办意见后,报请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市领导同意,按程序报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明确。
第二十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调整主要负责人的,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发文明确。因职务变化顺应调整其他组成人员的,由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自行发文,并报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在现有组成人员基础上,一般不作增加,确需增加组成人员的,应当征求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意见。
第二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主要任务已经完成的;
(二)主要任务已经转为常规化、常态化工作,已经形成长效工作机制,无需专设议事协调机构的;
(三)主要任务已经明确由有关职能部门承担的;
(四)主要任务可以由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分管市领导牵头协调解决的;
(五)可以与其他议事协调机构合并的;
(六)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相关议事协调机构已经撤销,对应职责任务可以由有关职能部门承担的;
(七)长期未正常开展工作或者职能作用发挥不明显,无保留必要的;
(八)市委、市政府要求予以撤销的;
(九)其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需要合并或者撤销的,由其日常工作承担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市委编办审核后,向市委或者市政府报送书面请示。市委编办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合并或者撤销建议,按程序报批办理。
第二十七条 议事协调机构合并或者调整日常工作承担部门的,应当自正式合并或者调整后30日内,将档案资料等移交至合并或者调整后的有关部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正式撤销后30日内,将档案资料等移交至档案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变更名称、合并、撤销的,应当自变更名称、合并、撤销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将刻制的印章按程序交回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每年底向市委目标绩效办和市委编办报送年度工作情况。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部署,由市委目标绩效办会同市委编办等部门,对议事协调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与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承担部门进行沟通,责令限期纠正:
(一)未及时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作用的;
(二)擅自改变工作任务或者超越规定职责开展工作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设立、变更、撤销的;
(四)违规干预县(市、区)设置议事协调机构的;
(五)应撤未撤或者已撤销但仍以议事协调机构名义开展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纠正的。
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问责。
第三十条 建立议事协调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市委编办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议事协调机构清理,提出精简建议,按程序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部门之间、市级部门与县(市、区)之间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由牵头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构规范管理长效机制,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设置,加强管理监督,确保精简数量、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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